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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播资讯】市一中院召开知识产权保护新闻发布会

2023-04-18 17:18:41 来源:天津长安网

4月13日,市一中院召开知识产权保护新闻发布会,通报了2020年至2022年该院著作权民事案件审理情况,并发布典型案例。

近年来,市一中院新收著作权案件数量增幅明显。2020年1月至2022年12月,共新收著作权民事一二审案件3169件,结案3241件(含旧存)。其中,2020年新收664件,2021年新收1957件,在2022年5月1日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管辖发生变化的情况下,2022年新收案件548件。


【资料图】

该院办理的著作权案件呈现作品类型丰富多元,广泛涉及各文化领域;侵权行为多样化,侵权样态更加复杂;著作权批量维权现象普遍;著作权疑难复杂案件不断涌现等特点。

在著作权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市一中院坚持有利保护,营造良好营商环境。秉承强化知识产权保护和树立有利于权利人行使权利的有利保护司法理念,以是否有利于激励创新投入、保护创新行为、促进成果转化为标准,妥善审结一大批涵盖影视剧、网络文学、图片、动漫、展会等当前文化创业产业主要形态的案件。同时,成功审结一系列涉外主体的著作权案件,合法平等保护了个人及企业的知识产权,体现了本市营造良好营商环境的决心。

坚持有力保护,严惩侵权行为。在案件审理中,该院坚持知识产权侵权赔偿的市场价值导向,确保权利人得到足额充分的赔偿。针对侵权人故意侵害著作权且情节严重的情形,正确把握惩罚性赔偿构成要件,确保惩罚性赔偿在司法裁判中精准适用,切实增强法律威慑力。

坚持高效保护,加快纠纷解决。树立高效保护司法理念,努力探索和解决知识产权维权周期长的难题,及时高效维护权利人的权益,稳定市场秩序。

坚持协同保护,积极做好司法调解。注重加强与相关行政部门的沟通协作,努力健全版权行政保护与司法保护协同机制。深入推进知识产权纠纷多元化解机制,与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及相关行业协会协调合作,积极通过调解化解批量维权案件。

未经授权剪辑电视剧短视频 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

某电视剧为某电视文化投资公司等出品的作品,该剧于2019年在两个网络视频平台播放。播出至今,因其精良的制作、优秀的演员班底,在互联网上人气极高。

原告某科技公司经授权享有该剧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被告某木业公司未经许可,将该电视剧的部分剧情分割成49条短视频片段,并通过短视频平台认证的官方账号向公众提供,每条视频都有上千条至十几万的获赞数。某科技公司认为某木业公司严重侵害了其权利,要求某木业公司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等侵权责任。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某木业公司未经许可在短视频平台上传、发布经剪辑的某电视剧视频片段,上述视频由涉案作品的画面构成,大量使用了涉案作品的内容,对相关剧集的故事情节、主要剧情等进行了相对完整地呈现,据此可以认定被诉侵权视频使用了涉案作品具有独创性的表达,构成提供作品的行为,且系通过信息网络方式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该行为已经构成对涉案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犯。

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的类型、知名度、商业价值,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及侵权人的主观过错,权利人为维权已产生了一定的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某木业公司赔偿原告某科技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App可随意上传侵权作品 网络服务平台承担责任

某文化发展公司通过转让方式取得涉案摄影作品的著作权。该摄影作品是在游记中首次发表。网络用户可以在被告某科技公司开发的App中自行注册、上传、发布信息等。某网络用户在被告开发的App中发布了该游记,即未经许可使用原告享有著作权的摄影作品。原告主张被告侵犯其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被告认为其属于网络服务提供者,且已披露了该网络用户的真实身份信息,被告不构成侵权。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无法对网络用户上传的海量信息进行筛查,无法知晓在其App的海量信息中存在被诉侵权作品,无法准确定位被诉侵权行为,可以认定被告对被诉侵权行为不存在明知的过错。但是,被告在提供网络存储空间服务时,其应当知道用户上传的作品很可能涉嫌侵权,其应当采取一定的预防、制止侵权的合理措施,设置明确、便捷的通知—删除程序,并对发送侵权通知的联系方式予以公示,既方便权利人进行侵权举报,也便于网络服务提供者及时对侵权通知做出合理反应。

该案证据无法证明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期间,该App设置了明确、便捷的通知—删除程序,以及明确标注投诉、举报的具体方式及途径,对此被告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网上销售盗版图书 图书公司侵害作品发行权

2021年至2022年,5家出版社分别对某图书公司及其关联公司提起侵害作品发行权诉讼,涉案作品涉及多种职业资格考试教材。出版社发现某图书公司在第三方电商网站上销售侵犯其图书著作权的盗版图书,并对该侵权行为进行公证保全。出版社认为,某图书公司侵犯其享有的著作权,要求某图书公司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侵权责任。

法院经审理认为,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在该案中,出版社主张权利的图书在其封面和版权页中均署名某技术指导中心组织编写,可以认定某技术指导中心是涉案图书的著作权人。根据某技术指导中心出具的《著作权授权书》,某出版社享有涉案图书的专有出版权,有权以自身名义就侵犯涉案图书发行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某图书公司在其经营的网店中销售的被诉侵权图书与出版社提交的正版图书在内容与版式设计上不存在明显区别,某图书公司的销售行为侵犯了出版社对涉案图书享有的发行权。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的类型等因素,酌情确定某图书公司赔偿出版社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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