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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前,津南区人民法院民一庭审结一起离婚后财产纠纷案件。原告杨某起诉前夫孙某,要求分割孙某从杨某母亲账户取走的夫妻共同存款64万元。而这64万元,此前已经过两次诉讼。
2020年2月,杨某、孙某突发矛盾开始分居,杨某提起离婚诉讼。2021年4月经津南区人法院判决准予其二人离婚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经查明,孙某曾于2020年1月从杨某母亲银行账户取款64万元。对此,孙某称该款系其夫妻共同存款,其中62万元用于偿还工程欠款,杨某则主张该款系是其母亲的财产。因该笔款项涉及案外人利益,津南区人民法院在离婚案件中未予处理。
2021年6月,杨某母亲作为原告起诉孙某偿还借款64万元,杨某作为该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在民间借贷案件的庭审中,杨某母亲称自己将孙某有工程需要借款的事电话告知女儿杨某,杨某表示同意借款,杨某亦当庭表示认可其母陈述的借款经过。津南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杨某母亲银行账户数笔款项存入日期与杨某银行账户取款同日,金额相同或相近,且杨某母亲未能举证证明与孙某建立民间借贷关系,判决驳回杨某母亲的诉讼请求。
本次诉讼中,杨某主张其母账户中的64万元存款是夫妻共同存款,法庭上,杨某的代理人称杨某其实对孙某取走64万元不知情,并解释杨某在以往案件法庭上的陈述仅是为了配合其母亲的诉讼。
2020年5月1日起施行的法释〔2019〕19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三条第一、二款规定“当事人应当就案件事实作真实、完整的陈述。当事人的陈述与此前陈述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并结合当事人的诉讼能力、证据和案件具体情况进行审查认定。”
该案承办法官考虑杨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简单的案件事实(杨某母亲银行账户存款来源,孙某在分居前大额取款62万元的原因)在离婚案件、民间借贷案件和本案中的陈述不一致,而孙某取款前三年间该笔家庭存款均由杨某办理存入取出业务,此次诉讼杨某表示对取款不知情显然不符合常理,亦不能提供相关证据,故对杨某在本案中的陈述未予采信。
最终,法院认定孙某取出的62万元已于二人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生产经营需要使用完毕,不属于离婚时尚未处理的夫妻共同财产,不予分割,仅对分居后孙某取出的2万元依法分割。
法官提醒
“诚者天之道也,思诚者人之道也”,诚实信用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是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当事人在诉讼中应当诚实、善意行使自身权利,履行相应义务,如实陈述案件事实。虚假陈述将影响法院查明案件客观性、准确性,影响当事人民事权利的保护,人民法院也将持续加大对虚假陈述的甄别防范力度,维护司法公正权威。